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40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10251号“FABIA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05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李春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405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麦德龙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910251号“FABIAN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仅有一个字母之差,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混淆,难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具有地域属性,我国尚未接受零售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对麦德龙公司第35类零售服务项目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麦德龙”有关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相关公众所区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除剂等复审商品、第18类背包等复审商品、第20类架等复审商品、第25类外套等复审商品、第35类零售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麦德龙公司不服第2405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的、特定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体现了原告独特的设计思路和理念。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405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仅有一个字母之差,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混淆,难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具有地域属性,我国尚未接受零售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对麦德龙公司第35类零售服务项目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麦德龙”有关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相关公众所区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24051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7日,麦德龙公司在德国获得“FABIANI”商标的基础注册。2006年2月17日,麦德龙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其国际注册第G910251号商标“FABIANI” (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清除剂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0类架等商品、第25类外套等商品、第35类零售服务项目。商标局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第200703389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第3类除“浮石、氧化铝(研磨料)、玻璃砂布、磨光用石头、金刚砂(研磨用)、磨光石、研磨材料、砂纸、纱布(摩擦用布)”以外所有商品;第18类除“兽皮(动物皮)” 以外所有商品;第20类所有商品;第25类除“婴儿全套衣、婴儿纺织品尿布、浴帽、化妆舞会用服装、跑鞋、(小孩用)废纸制围涎、腰带、滑雪靴” 以外所有商品;第35类零售服务等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附图一:申请商标 2007年12月21日,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4051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麦德龙公司明确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六不持异议,并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18类商品上不再主张权利。 引证商标三 “FABIAN ART及图”(见附图二)的注册人为法宾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号:4199181【椅子; 家具; 桌子.; 桌子; 沙发; 餐具柜; 书架; 床;】,申请日期:2004年8月2日,有效期: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桌子;椅子;沙发;餐具柜;家具;书架;床;桌子。 附图二: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FABINI法柏尼”(见附图三)的注册人为大连忠展皮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793418,申请日期:2003年11月11日,有效期: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游泳衣;婚纱。 附图三: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FARIANI”(见附图四)的注册人为青山洋服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号:799438,申请日期:1994年3月29日,有效期: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袜;帽;领带;围巾;腰带。 附图四:引证商标五 庭审过程中,麦德龙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2405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24051号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相似。
二、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品上是否可以注册。
一、申请商标“FABIANI”与引证商标三 “FABIAN ART及图”相比,虽然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及文字“ART”与申请商标不同,但由于引证商标三图形比较简单,“FABIAN”在引证商标三图形中占有很大比例,而 “ART” 文字字体较小,占有空间不大,相对于文字“FABIAN”不易引人注意,故普通消费者看到引证商标三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于文字部分“FABIAN”而加以记忆。由于“FABIAN”与申请商标“FABIANI”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且发音相近,作为中国消费者在区分二者时存在困难,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故本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ABIANI”与引证商标四“FABINI法柏尼”相比,虽然引证商标四的“FABINI”与“法柏尼”占有同等比例,但由于“FABINI”与申请商标“FABIANI”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且发音相近,作为中国消费者在区分二者时存在困难,容易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故本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ABIANI”与引证商标五 “FARIANI”相比,无论字形还是发音均非常相近,作为中国消费者在区分二者时存在困难,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故本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
麦德龙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但并无证据证明通过使用,申请商标“FABIANI”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中国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麦德龙公司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麦德龙公司明确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六不持异议,本院对引证商标一、二、六不再加以评述。 鉴于麦德龙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评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申请商标在第35类零售服务上申请注册,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准许在第35类批发、零售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40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10251号“FABIA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册一件商标,树立一面旗帜,创造一个未来。以上是关于商标知识、商标新闻、商标诉讼案例等内容。如果你在商标注册、转让、变更、复审、异议及无效宣告等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随时和盛蓝知识产权联系139-6519-1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