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9269号《关于第4631908号“BIKERID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2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李春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26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麦德龙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4631908号“BIKERID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BIKE RIDE”可译为“骑自行车”,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麦德龙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麦德龙公司不服第1926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为“BIKERIDE”,并非“RIDEBIKE”,因此并不是“骑自行车”的含义,被诉决定对英文含义理解有误。
二、申请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除文字“BIKE”部分外,其他部分也具有显著性。
三、“BIKERIDE”在其他多个类别上已经或即将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四、申请商标如果不获注册,将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926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骑自行车”,属于描述性词汇,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二、商标确权机构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另案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被告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4月28日,麦德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IKERIDE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山地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座位支柱、自行车叉、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踏板、自行车行李架、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铃、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水上体育运动用船、皮船、船舶转向装置。 附图:申请商标 针对麦德龙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通知书,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麦德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麦德龙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了其他初审公告的“BIKERIDE+图形”商标档案、已被核准注册的“永久”商标注册情况、麦德龙公司简介、麦德龙公司世界500强排名等证据。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第19269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9269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麦德龙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图形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一人骑自行车,文字部分“BIKERIDE”由图形部分从中隔开,形成“BIKE”和“RIDE”两单词,含义分别可译为“自行车”和“骑”,虽然原告诉称按照英文语法并不能解释为“骑自行车”,但本院认为,普通消费者结合申请商标图案部分,以及文字部分的含义,容易将申请商标与“骑自行车”相联系。由于“BIKE”为英文常用单词,中国消费者容易识别其为自行车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消费者易认为其是对商品的种类、性质或特征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品的来源加以识别。被告据此裁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称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已获注册,及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予以注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26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9269号《关于第4631908号“BIKERID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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