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80371号“太古TAIKO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950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是专业经营各类中高档鞋子及皮具的生产制造、经营性企业。申请人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杭州华贸鞋城实体店有销售的事实。商标持有人是一家专业的皮鞋、皮带、皮包等男士皮制饰品的生产销售企业,经营相关业务已经有20多年。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单、外墙广告、产品样本及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单、外墙广告、产品样本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无效,不能形成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且真实、善意地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单、经营场地照片、产品照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外墙广告、产品样本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或为申请人自制或未显示时间,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