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狂牛”与“古狂汼”两个名称相似吗》?
申请人因第24603637号【东莞市寰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狂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743630号【耳机;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池充电器; 电池;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头戴式耳机; 自拍杆(手持单脚架);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古狂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操作系统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网络集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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