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76号 原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琴。 原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河园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9042号《关于第5934090号“清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河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04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上河园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5934090号“清园”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624716 “青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仅首字不同,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的相区分的具体含义以资区别,两商标在读音上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同时指定使用在住所、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上河园公司不服第1904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经营的“清明上河园”的简称,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独创性。二、在字形上,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多三点水,字形整体区别明显;在含义上,申请商标是臆造词,无实质性的含义。引证商标“青园”是常见词组,含义可以理解为“青青的园子”等。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不相关,不构成近似。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9042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仅首字不同,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的相区分的具体含义以资区别,两商标在读音上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同时指定使用在住所、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可以由申请商标明确区分服务来源于申请人,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第190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青園”商标(见下图)于2003年7月9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24716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茶馆;提供营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5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 2007年3月8日,上河园公司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第5934090号“清园”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9年8月19日,商标局做出第ZC593409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河园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9042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河园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相类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1904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593409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上河园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被告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相类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手写体的“清园”二字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手写体的“青園”二字构成。由此可见,和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文字构成上的首字“清”与“青”不同,末字“园”与“園”不同。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文字视觉效果近似,且在含义方面也无法令相关消费者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因此,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二者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 此外,原告虽主张其通过长期将“清园”作为清明上河园的简称使用,使申请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但是,上河园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可以由申请商标明确区分服务来源于上河园公司,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190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19042号《关于第5934090号“清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开封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册一件商标,树立一面旗帜,创造一个未来。以上是关于商标知识、商标新闻、商标诉讼案例等内容。如果你在商标注册、转让、变更、复审、异议及无效宣告等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随时和盛蓝知识产权联系139-6519-1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