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宇峻奥汀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8342号关于第4021287号“幻想三国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3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峻奥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342号决定中认定:第4021287号“幻想三国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437824号“三国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与计算机软件维护等类似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区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宇峻奥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可。宇峻奥汀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8342号决定后,宇峻奥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系其独创,与引证商标在组成文字、字数、构思设计、读音和表达的内涵上截然不同,二者不相近似,消费者对此能简易区分和识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已经我公司长期广泛使用,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商标已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34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8342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宇峻奥汀公司向我委提交的申请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的证据材料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根据。第8342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4021287号“幻想三国志”文字商标,宇峻奥汀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项目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系第3437824号“三国策”文字商标,英属维尔京群岛商 亘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在第42类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11月14日核准引证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的恢复、转换和存储,电脑程序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电脑硬件租赁、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网络存取空间出租,网站创建和维护,主持计算机网站(旨在为他人提供检索服务和网站登记)、网络认证服务,网络网页设计”等服务项目上。 2006年11月14日,商标局向宇峻奥汀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故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宇峻奥汀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6年1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申请商标已长期广泛使用并已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同时,宇峻奥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宇峻奥汀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幻想三国志商品实物及相关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 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8342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宇峻奥汀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所属类似群一样,并承认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将“幻想三国志”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834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宇峻奥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二者均含有汉字“三国”,而且“志”和“策”均指一种文体,导致“三国志”与“三国策”的含义相近。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等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并存,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宇峻奥汀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峻奥汀公司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将“幻想三国志”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已经长期广泛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宇峻奥汀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其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幻想三国志的商品实物及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34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8342号关于第4021287号“幻想三国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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